新三板市場供應商、客戶幫助發行人財務造假,要承擔怎樣的責任?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審結的新三板市場供應商及客戶幫助發行人財務造假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現已生效。本案首次對新三板市場中“幫助造假”行爲的“明知”認定標準、責任主體範圍、不同主體責任劃分標準等問題作出認定,爲全國同類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司法參考與示範指引。
案情回顧
2013年12月13日,行某公司股票在新三板掛牌公開轉讓。
2020年11月16日,上海證監局對行某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查實該公司存在嚴重財務造假行爲。原來,在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報告期間,行某公司在未與相關客戶發生相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違規確認對應營業收入,通過虛構交易、資金空轉的方式系統性虛增業績。
具體造假模式表現爲:行某公司以預付賬款、資金往來等形式將資金劃撥給供應商中某貿易公司,再由中某貿易公司根據行某公司的指令將資金劃轉給某飲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星某公司等相關客戶,相關客戶再根據行某公司的指令將無真實業務背景的“走賬”資金支付給行某公司作爲虛增營業收入的回款。通過這一閉環“走賬”操作,行某公司持續在對外披露文件中虛假記載營業收入。同時,行某公司在與新某公司無實質業務往來情形下,虛假記載了對新某公司的營業收入;行某公司控股子公司臻某公司在未實際提供服務的情況下確認對羽某公司廣告收入。
得知上述情況後,投資者曾就該虛假陳述行爲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發行人行某公司,高管祝某民、莊某,以及中介機構某證券公司、某會計師事務所等承擔賠償責任。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一審判決上述主體賠償投資者投資差額損失185萬餘元,後經執行程序獲部分清償。
爲追索剩餘損失,投資者認爲,中某貿易公司、某飲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星某公司(已註銷,由股東承責)、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均明知行某公司實施財務造假行爲,仍爲其提供幫助,屬於幫助侵權行爲,應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訴至上海金融法院。
人民法院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後,結合全案證據,對各主體是否構成幫助造假、主觀是否明知、是否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制的主體範圍、責任比例如何劃分等問題逐一作出認定。
關於中某貿易公司的責任認定:該公司是行某公司財務造假的資金通道,長期、頻繁、大額配合資金空轉。行某公司向其支付大額預付款,又多次大額借款並指令其支付給下游客戶,交易邏輯違背商業常理。同時,該公司存在向行某公司的下游客戶採購同類商品再轉售給行某公司的異常行爲,閉環交易、資金空轉走賬的特點明顯。因此,結合多份證據可以認定,中某貿易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財務造假仍爲其提供幫助,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於某飲用水公司、星某公司的責任認定:《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3年至2016年期間,兩家公司與行某公司無實質業務往來,但行某公司虛增鉅額營業收入。某飲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確承認應行某公司總經理要求代收代付三方資金協助賬務處理;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確認代收中某貿易公司大額資金後轉付行某公司,協助完成資金收付及賬務處理。因此,兩公司主觀明知且直接配合造假,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於星某公司已註銷,故應由其股東在清算財產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關於琳某公司、林某公司的責任認定:兩家公司實際控制人證實,2014年之後兩公司與行某公司幾乎無實質交易,大部分合同簽署均是爲了配合走賬,多數款項均由中某貿易公司或第三方賬戶轉入後迴流。結合相關收付憑證可以認定,兩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財務造假需求,仍提供走賬等幫助行爲,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於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的責任認定:《行政處罰決定書》雖認定行某公司虛增對新某公司的營收,臻某公司作爲行某公司合併報表範圍內的控股子公司在無實質業務往來情形下確認對羽某公司的收入等情況,但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新某公司、羽某公司對行某公司財務造假行爲明知且提供幫助;臻某公司作爲行某公司合併報表範圍內的控股子公司,屬於母公司造假的工具,在母公司完全控制下無獨立判斷可能,且行某公司可通過控股權益賠償投資者,臻某公司並非法律規制的幫助造假主體,故上述三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考量各主體在造假中的參與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上海金融法院最終判決中某貿易公司、某飲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在30%—90%不等範圍內,對其提供幫助的半年報及年報中的虛假陳述造成的投資者剩餘損失與行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星某公司股東在清算財產範圍內按2%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後,相關主體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上海金融法院綜合審判一庭三級高級法官張娜娜介紹說,《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供應商、客戶、金融機構等主體“幫助”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行爲,屬民法上的幫助侵權行爲。本案對新三板市場同類行爲的法律適用作出了清晰闡釋。
一、關於“幫助造假”主觀“明知”的認定
“明知”作爲主觀心態,需充分考量立法宗旨、商事主體交易特點,既不能限縮爲“明確承認知道”,導致幫助造假者一概否認知道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而投資者又無法證明行爲人主觀明知進而逃避責任;也不能擴張爲“理應知道”,即只要實施了非真實交易行爲,便推定其明知,進而使對侵權後果完全無預見的主體承擔過重風險。法院在認定“明知”時應當採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方式,結合交易異常性、資金閉環、長期配合等事實綜合認定。同時,新三板市場是經國務院批准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掛牌公司系非上市公衆公司,相關主體應當知曉配合走賬可能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不能以不清楚新三板性質爲由而免責。
二、關於“幫助造假”主體範圍的界定
幫助型侵權不要求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聯。司法解釋列舉了“供應商、客戶以及金融機構等”屬常見主體,“等”字應當涵蓋其他提供幫助的類似商業主體,即便從未發生實質交易,僅名義上作爲供應商或客戶配合造假,亦應納入規制範圍,避免出現專門設立空殼公司協助造假的道德風險。控股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實施造假的情形,不屬於《虛假陳述若干規定》關於第三人幫助造假的規制範疇。
三、關於不同“幫助造假”主體的責任範圍認定
證券虛假陳述糾紛中,投資者難以證明幫助造假行爲與其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大小,爲此法律規定受害人只需證明幫助人實施了幫助行爲即可。幫助侵權行爲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基於公平原則,應按參與度、原因力確定具體責任比例。本案以各主體虛增的金額、配合程度、行爲作用以及惡劣程度等爲依據,差異化劃分責任範圍,既充分保護投資者權益,又合理界定商事主體責任邊界,兼顧市場公平與交易安全。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爲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爲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